编辑: ok2015 2019-07-08

实绩评价 …超过传闻 → 成为常客 满意 事前期待 <

实绩评价 …不再光顾 → 失去顾客 不满意 事前期待 <

实绩评价 …印象薄弱 → 若无竞争对手 满意或 则继续使用 不确定 品质与顾客满意度之概念比较 品质(对制造者而言)-以企业立场而言-所谓的品质管理-使实际制造的产品符合 其自我研究、设定的品质规格或品质标准-所谓优良品质-制造品符合标准规格一致顾客满意度-以顾客立场来设定-经营本质的课题:顾客满意度的概念超越了过去品质的概念-制造厂为例:个别订单式生产(而非大量生产) 期待←→实绩 标准←→实绩 品质来自工作线上每一位参予工作之从业人员.包括管理阶层、执行阶层(规划、设计、施工),协力厂商及材料供应商.每一位参与工作之人员均应负有品质责任. 产品责任发展与归责原则 何谓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之兴起与发展产品之围与定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何谓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product liabllity)用以描述生产者或他人对其产品所造成之人员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伤害应负之赔偿责任.责任名称并不一致最初称为「商品制造人责任」或「产品制造人责任」,系以责任主体为联系因素 晚近逐渐著眼於产品本身欠缺安全而谓之「产品责任」或「商品责任」 产品责任之定责 法律上宣称为「商品责任」较妥基於消费者权益保护,系以「商品」本身为责任之连系体法律上商品责任之定义关於商品制造人将一商品流入市场后因商品具有安全上之欠缺(瑕疵、缺陷)致使消费者或第三人其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他 权益遭受损害时该商品制造人等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谁是消费者? 案例资料来源:经济部中小企业处,中小企业因应消费者保护法指引,1995立仁在超级市场买了一瓶矿泉水,回家后才发现该矿泉水内含有杂质.立仁因尚未饮用,且一瓶矿泉水也不值多少钱,所以立仁就不想再追究此事立仁的好朋友仲康知道这件事,认为机会难得,乃持该矿泉水向纯纯公司请求赔偿新台币一百万元问题仲康是否算是纯纯矿泉水的消费者?纯纯公司是否要为一瓶含有杂质的矿泉水赔偿新台币一百万元? 请是消费者? 解析依7ü娑,所谓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原则上,所谓消费者应限於为消费的目的,而使用或交易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为零售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人(例如零售商),不能算是消费者未使用且未交易商品的人,亦不算是消费者例如公司为举办庆生会而购置食品供员工食用,此时公司与员工均可能被认定为消费者 谁是消费者 立仁虽尚未饮用让矿泉水,但因系由他购买该矿泉水,故应可认为是消费者仲康未使用且未购买矿泉水,故应不算是消费者律师的话要特别强调的是,消保法所课予企业经营者的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在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害之前,企业经营者原则上是不必负担任何赔偿责任案例中,不论是立仁或是仲康,均不得要求纯纯公司赔偿新台币一百万元 现代消费问题之缘起-1 工业革命发生工业与经济不甚发达,买卖双方直接进行交易,法律关系较为单纯买方直接检验产品,消费者自负产品缺陷之责「购者自慎」原则妨碍产品责任理论与商业信用工业革命发生后精密机器代替手工,产品不仅推陈出新且种类繁多,大量生产大量销售,打破传统直接销售方式产品之精密性与危险性不断提高,对消费者生命与财产构成严重威胁 现代消费问题之之缘起-2 一般消费者因欠缺专业知识非经说明不能检查其产品有无缺陷非经指示不能知悉产品之正确使用方法非经警告不能避免产品之潜在危险「购者自慎」原则,已不是以保护消费者之安全与利益,转而要求企业经营者对其产品提供保证之责任,产品责任理论逐渐形成如何兼顾消费者权益之保护与企业经营者之研发新产品,逐成为文明国家之重要课题 消费问题发生主要原因-1 科技之进步制造之技术化功能之复杂化产销多层化产品之广告化产品之国际化 消费问题发生主要原因-2 消费者保护之思想1960年代兴起消费者保护运动美国甘乃迪总统(1962.3.15)要求安全权力(The right to safety)被告知的权力(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选择的权力(The right to choose)表达意见的权力(The right to be heard)尼克森总统(1969)提出消费者保护相关主张国际消费组织联盟(1963)之八大权利与五大义务产销企业化高度工业化造成产品责任问题严重化 1.基本需求 消费者对维持生命之基本物质与服务,有要求提供之权利 2.讲求安全 消费者对於危害健康与生活之产品与服务,有抗议之权利 3.正确资讯 消费者对可做为选择参考之资讯,有被告之事实真相之权利 4.决定选择 消费者对各种商品与服务之价格决定与品质保证,有请求在充分竞争条件下形成之权利 5.表达意见 消费者对有关消费者权益之公共政策,有表达意见之权利 6.讲求赔偿 消费者对瑕疵之产品或低劣品质之服务,有请求赔偿之权利 7.消费教育 消费者对有关消费之知识与技巧,有取得之权利 8.健康环境 消费者有要求在安全、不受威胁,且有人性尊严环境下生活之权利 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所订定之消费者八大权利 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所订定之消费者五项义务 1.认知 消费者对产品品质、价格及服务,有提高警觉与提出质疑之义务 2.行动 消费者有维护自己权益,必要时有采取或支持各种行动之义务 3.关怀 消费者对自己之消费行为,有确保部会对别人造成伤害之义务 4.环保 消费者就日常之消费品与消费行为,有鸟姐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之义务 5.团结 团结就是力量,全体消费者有团结并发挥影响力之义务 各国有关产品责任之发展 民法规定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未能适应现代社会之商品责任问题各国发展趋势为制定商品责任特别法美国:最早采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主要以判例行之,1979年公布「统一产品责任法」供各州政府参考欧盟:EU 1985年通过产品责任指令 EC 采无过失责任,加强对消费者之保护日本:1994.7.1.公布制造物责任法(第2第1项规定)我国:1994.1.1.(83年) 公布消费者保护法(第7~第10条) 1994.11.2(83年) 公布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4~第8条) 产品责任之社会机能 保护消费者各国产品责任法主要系为保护消费者而制定加强被害救济避免民法制度下缺失,将争议点客观化,以力求被害救济的简便与迅速确保产品安全产品责任法制化,有助於确保企业经营者等采取事前防措施,增进总体经济发展促进产品资讯之公开可加强产品警告标示或公开产品事故原因之实讯,亦为总体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一环 产品之围与定义 大多数国家以工业所生产,交付之动产方适用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基本上为经人为处理而交付之动产目前各国产品责任法对产品概念未完全一致「产品」概念之核心部分有某程度一致,但边缘部分有相当的差异如何界定「产品」之概念,并非产品责任法本质上的问题,而是考虑社会、经济状况及政策衡量下的结果 地区或国家 产品围 EU EFTA 美国法律汇编 亚洲 EC指令 英国 德国 奥地利 芬兰 挪威 中国大陆 日本 台湾 物有体物 不动产 * * * * * * ? * 动产 一般动产 未加工之农渔水产 * * * ? * 能量 电气**?*其他能量******?*服务********:有包含 *:未包含 ?:不明 :EU指令由各国决定 美国法律汇编:有争议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之产品围 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只规定为「商品及服务」及施行细则第4条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本法第七条所称商品,指交易客体之不动产或动产,包括最终商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组件商品非所有制造物或生产物均适用商品不限於最终产品不以经过人为加工产制之原料或成品为限不以动产为限服务:消保法未明文定义 消费者保护法 第7条: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於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於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於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消费者保护法 第9条:输入商品或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视为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者或服务之提供者,负本法第七条之制造者责任.第10条:企业经营者於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於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准用前项规定.第10-1条:本节所定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或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除. 消费者保护法 消保法第2条第2项规定第2条: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1.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2.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 者.3.消费关系: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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