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苹果的酸 | 2013-04-27 |
4 业地;
(ii) 如澳大利亚政府未能满意该航空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及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
或(b) 如该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授予此等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例;
或(c) 如该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协定所定的条件经营. (2) 除非有必要立即如本条第(1)段所述的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或规定条件,以防再有违反 法律或规例的情形,否则须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才运用此项权力. 第六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1) 缔约双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经营协议航班. (2) 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的 利益,避免不适当地影响该航空公司在相同航线(全部或部分)所提供的航班. (3) 缔约双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协议航班,必须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 切关系.其主要目的,是按合理运载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能应付往来指定航空 公司的缔约一方地区的客运和货运(包括邮件)现时和合理预计的需求.除在指定航空公 司的缔约一方地区的各点以外,在规定航线上其他各点上落客货(包括邮件)的运载规 定,应遵照一般的原则.该等一般原则,就是指运力与以下各点相关: (a) 往来指定航空公司的缔约一方的地区的运输需求;
(b) 协议航班途经地区的运输需求,但须先考虑由该区国家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其他 运输服务;
及(c) 联程航班的需求. (4) 在规定航线上所提供的运力,以及各缔约方指定的一间或多间航空公司所提供的运力部 分,应由缔约双方的航空当局不时共同决定. 第七条 运价(1) 「运价」一词的定义包括下列一项或多项: (i) 一间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运载乘客及他们的行李所收取的票价,以及有关运载 的附带服务的费用及服务条件;
5 (ii) 一间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运载货物(除邮件外)所收取的价格;
(iii) 所有用以约束此等票价或价格或包括任何附带利益在内的价格的应用或适用围 的条件;
及(iv) 一间航空公司就一名代理商为定期航班出售的机票或拟就的提货单向该代理商所 支付的佣金. (2) 缔约双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就来往香港和澳大利亚的载运服务所收取的运价,必须经缔 约双方的航空当局批准,以及在考虑各有关因素后按合理的水平订定.此等因素包括经 营协议航班的成本、使用者的利益、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经营同一航线(全部或部份)的航 空公司所订的运价. (3) 本条第(2)段所提及的运价,可由徵求有关方面同意此项运价的缔约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建 议运价前协议订定,指定航空公司可与其他经营同一航线(全部或部分)的航空公司就此 进行协商.但假如一间指定的航空公司未能徵得其他指定的航空公司同意某项运价,或 因为并无其他指定的航空公司经营同一航线,则该指定航空公司建议任何运价或缔约方 航空当局批准有关运价的权利,均不应受到限制.本段及上一段所述「同一航线」是指 所经营的航线,而不是指规定航线. (4) 凡就来往香港和澳大利亚的载运服务的建议运价,均须由要求批准运价的一间或多间指 定航空公司向缔约双方的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按航空当局可能各自规定的方 式,提供有关本条第(1)段所述的资料.提出申请的日期须为建议的实施日期最少三十日 (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的较短期间)前.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接获建议运价申请的日 期,将视为向该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的日期. (5) 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可随时批准来往香港和澳大利亚的载运服务的建议运价,同时,o 要建议运价是根咎醯(4)段的规定提出申请,则有关运价应视作已获缔约一方的航空 当局批准 ,除非该缔约方的航空当局在申请日期二十一日内(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能同 意的较短期间)以书面向另一方的航空当局和提出申请的一间或多间指定航空公司发出 不批准建议运价的通知. (6) 如根咎醯(5)段的规定发出不批准通知书,缔约双方的航空当局可以共同商定运价. 为此,缔约的任何一方可在发出不批准通知书三十天内要求缔约双方的航空当局进行协 商,该项协商须在缔约另一方接获有关要求的日期起算三十天内举行. (7) 假如任何一方的航空当局根咎醯(5)段的规定不批准一项运价,而缔约双方的航空当 局又未能根咎醯(6)段的规定共同商定此项运价,则可根拘ǖ谑逄醯墓娑 决争端. (8) 除必须遵守本条第(9)段的规定外,在订定新的运价以前,根咎豕娑ㄋ宥ǖ脑思垡 直维持有效. (9) 除经缔约双方的航空当局同意,并只限於他们同意的一段时间内实行,运价的有效期不 得因本条第(8)段的规定而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