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 2013-07-15 |
(二)
2016 年8月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3-3-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致: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 国证监会 )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创业板首发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 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 本所 ) 作为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 发行人 或 公司 )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原指派许志刚律师、 莫海洋律师作为经办律师,为发行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因莫海洋律师拟于近 期从本所离职,经与发行人协商,本所决定将经办律师变更为许志刚律师及陈小 明律师.就上述事项,本所已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经办律师变更的 说明》 .本所之前已向发行人出具了由许志刚律师、莫海洋律师作为经办律师签 署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根据股票发 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
8 号《关于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变更中介机构的处理办 法》等相关规定,本所在变更后的经办律师对本次发行涉及的有关问题和事实核 查的基础上,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就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安靠智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3-3-2 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原法律意见书 ) 、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江苏安靠智能输 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 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 .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150615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 (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 ) 及 《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申请文件反馈意见(财务部分) 》 (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财务部分) 》 ) ,就《反 馈意见》及《反馈意见(财务部分) 》涉及的有关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公司 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
2015 年6月30 日, 现调整为
2015 年12 月31 日. 本所亦就公司在审计基准日调整后是否继续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 实质条件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以来公司涉及的有关重大事项,出具补充 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 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的保证: 即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电子文件或口头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