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芳甲窍交 | 2014-01-13 |
(一)项;
(三)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在驻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级以上市 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构成为: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分支机构 所在地级以上市名称+分所 . 省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同上. 第十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 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格式见附件 1) ;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机构 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三)申请人确认的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资料, 其中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的法律关系和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未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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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住所证明.自购房产的,应当提供相关房产的产权证 明或购房合同;
属于租赁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六)资金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或银行账单或者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申请人承诺用于司法鉴定机 构设立及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资金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八) 《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评审表》 (格式见附件 2) 、所配置仪器设备的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九)申请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材料;
司法鉴定人申请在拟设立的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现执业的 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 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中明确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人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 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提交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细则第八 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 门同意,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开展司法鉴定 活动. 外省(自治区、市辖市)司法鉴定机构到本省设立分支机 构的,还需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部 ―
5 ― 门同意.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 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正确.不 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建议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齐全;
(二)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在每页复 印件上加盖核对章,核对章上应有核对人的签名和核对日期;
(三)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可根据实 际情况向材料提供方商请协助核查.核查过程应当有书面材料 证明并上报.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 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核后,应当在十 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作 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在十日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