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雷昨昀 | 2014-04-28 |
1 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 作,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根据《公司法》 、 《证券法》 、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收益债券,是由项目 实施主体或其实际控制人发行的,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募 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 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 主要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资金用途】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只能用 于该项目建设、运营或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 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 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 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第四条【发行方式】项目收益债券可以以招标或簿记建档形 式公开发行, 也可以面向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的, 每次发行时认购的机构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
500 万元人民币.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不得采用广告、 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五条【发行条件】发行项目收益债券,需符合《公司法》 、 《证券法》 、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公开发行和非公开 发行债券的要求.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的债项评级应达到 AA 及以上. 第六条【申报方式】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按照企业债券申 报程序和要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以政务服 务大厅平台为依托,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第七条【承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由有资质的承销机构 进行承销. 第八条【分期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可申请一次核准,根据项 目资金需求进度分期发行,但应自核准起两年内发行完毕,超过 两年的未发行额度即作废. 第九条【期限要求】项目收益债券的存续期不得超过募投项 目运营周期.还本付息资金安排应与项目收益实现相匹配. 第十条【债券形式】项目收益债券为实名制记账式债券,在 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托管.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应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登记、托管,且存续期内 不得转托管. 第十一条【上市交易】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发行后,可 在国家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流通.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 券,仅限于在机构投资者范围内流通转让.转让后,持有项目收 益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三章 项目及收益 第十二条【基本要求】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 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 能够产生持 续稳定的现金流. 第十三条【鼓励类】重点支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项目,以及其他有利于结构调整和改善民生的项目、提供公共产 品和服务的项目,通过项目收益债券融资.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应该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仅承担发债项目投资、 建设、运营的特殊目的载体.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募投项目的投资、 建设和运营,根据约定享有项目的收益权,也是保证债券还本付 息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项目可研】为保障投资者能够在相对客观、科学 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 鼓励聘请具有相应行业甲级资质的中介 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收益和现金流应由独立第三 方(包括但不限于具有咨询、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 司、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评估,并对项目收益和现金流覆盖债 券还本付息资金出具专项意见.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资金来源】除债券资金外,项目建设资 金来源应全部落实, 其中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需符合国务院关于 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有关要求, 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足额及时 到位,贷款银行应出具贷款承诺函,其他资金来源应提供相关依 据. 项目实施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应对项目可能超概算情况提前作 出融资安排,确保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到位. 第十七条【项目财务效益评价】在项目运营期内的每个计息 年度,项目收入应该能够完全覆盖债券当年还本付息的规模.项 目投资内部收益率原则上应大于 8%.对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或债券存续期内财政补贴占全部收入比例超过 30%的项目, 或运 营期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