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uangshuowei01 2014-05-01

2 号〉 的通知》 [4] (财会 [2008]

11 号) 中强调, 企业涉及的 BOT 业务只有同 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界定为BOT业务. 其一, 该业务的授予方是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及有 关部门授权的企业. 其二, 参与招标投资的企业必须 取得政府颁发的特许经营权, 投资方需要按照相关 程序的规定建立单独的项目公司, 由该项目公司负 责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该项目公司不仅需要承担公 共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还需要在基建设施完工后的 一定期间内承担稳定运营的责任. 其三, 特许经营权 合同会对该项目所涉及的质量、 收费标准、 经营服务 对象已经收费调整等都做出详细的规定或约定, 同 时合同约定运营期限届满需要项目公司将相应的公 共基础设施无偿转交给政府有关部门 (往往还会对 移交时基础设施的性能、 状态做出一些要求) . 虽然本文案例合同条款中明确了按照 BOT 业 务模式推进, 但该项目的授予方是 B 企业而不是政 府及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招标的企业;

而且, A公司并 没有对此专门成立一个项目公司, 建设标的对象也 并非是政府公共基础设施. 此外, BOT 业务中项目 公司对建设标的拥有后续的特许经营权而非所有 权, 而本案例中 A 公司对余热发电项目在运营期间 拥有的是所有权而非经营特许权. 种种迹象表明, 根据 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 上述案例利用方法一参考 BOT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有所不妥. 2. 对方法二的分析. 本文案例中,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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