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静看花开花落 | 2015-05-01 |
( 六)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 况;
( 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 情况;
( 八)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 九)上级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 资管理使用情况;
( 十)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 任履行情况;
(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 制度的,应当由县 ( 市、区)以上农村经 营管理机构对代管机构执行委托代理制度 和财务会计 制度及代管资金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及占有、使用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资产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 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相 关文件和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现金、 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的要求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 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 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 制止.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 管理部门或者乡 ( 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 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封存的 期限为
7 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 者乡 ( 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 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 位和人 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 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 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开展审 计工作,接受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国 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下级农村经 营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 位的商业秘密;
(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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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 0年第1 0号 省政府令 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 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审计计 划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 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 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认为事前向涉嫌存 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可能妨碍审计正常进行的, 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 ( 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组 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 计时,可以吸收村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参 加.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 计后,应当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提交审计 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书面征求被 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 起1 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 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复核.被 审计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审计组 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 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 起10日内, 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 审议,提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 经管管理部门或者乡 ( 镇)人民政府处理 的,向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 营管理部门或者乡 (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议, 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 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 单位.但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当自审 计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与审计决定一 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决定和农村经营管理 机构的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 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使用省农村经营 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 建立审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