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个月内不得参与任何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和交易相关 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 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执法工作.拒不配合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采 取监管措施,并将实施监管措施的情况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关于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12 月17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