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Mckel0ve | 2017-0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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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 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分行、 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各政策性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 交通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中 国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和国务院批准 的《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 维护支付结算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发展, 现将《 支付结算办法》 印发你们执行, 并通 知如下:
一、 《 支付结算办法》 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 银行结算办法》 .
二、 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 50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 各商 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 含) 以上大额汇 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三、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 将另文下发, 新办法下发之前, 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 各家银行要加强领导, 做好宣传、 培训和组织执行等 各项准备工作, 确保《 支付结算办法》 的顺利实行. 对《 支付结算办法》 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 请及时报告中 国人民银行总行. ? 附件: 《 支付结算办法》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 ? ? ? ? ? ? 附件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 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 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以下简 称《 票据法》 ) 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 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 本办法, 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 个人在社会经 济活动中使用票据、 信用卡和汇兑、 托收承付、 委托收款等结 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 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 付结算, 准确、 及时、 安全办理支付结算, 按照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 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 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 以下 简称银行) 以及单位和个人( 含个体工商户) , 办理支付结算 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不得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 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七条 单位、 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 银行账户管理办 法》 的规定开立、 使用账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 结算, 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 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 也可以 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 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 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 票据无效;
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 银行不予受 理. 第十条 单位、 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 填写结算凭证, 应 按照本办法和附一《 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记载, 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 为签名、 盖章或 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 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 为该单位、 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 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 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 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 出票或签发日期、 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更改的票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