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Mckel0ve 2017-07-28

承兑人、 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 《 票据法》 、 《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和本办法规定的, 其签章无效, 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 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 票据法》 、 《 票据管理 实施办法》 和本办法规定的, 其签章无效, 但不影响其前手符 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 票 据法》 、 《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和本办法的规定. 票据上可以记 载《 票据法》 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 但是该 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 内的收款人出票, 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 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 但填明 现金 字样的 银行汇票、 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 银行本票、 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支票出票人 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 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 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 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 但出票人、 背 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 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 章、 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 视为 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 除按上款规定记 载背书外, 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 委托收款 或 质押 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 的, 票据不得转让;

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出票人对其直 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 委托收款的票据, 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的, 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 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 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 提示期限的, 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 背书人应当承担票 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的, 所 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 人以背书的连续, 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 而以其他 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 依法举证, 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 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 记载的收款人, 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 的背书人, 依次前后衔接, 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 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 依次背书. 背书栏不敷背书的, 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 粘 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 应当 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 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 票据法》 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 项. 保证人为出票人、 承兑人保证的, 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 据的正面;

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 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 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 款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 仍可以 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 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 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 丧失对出票 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 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 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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