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Mckel0ve 2017-07-28

更改的结算凭证, 银 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 原记载人可以更 改, 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 数码同时记载, 二者必须一致, 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二者 不一致的结算凭证, 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 金额大 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 应当真实, 不得伪造、 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 变造的签章的, 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 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 签章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 对票据上 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是指居民身份证、 军官证、 警官证、 文职干部证、 士兵证、 户口簿、 护照、 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 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 列原则: ( 一) 恪守信用, 履约付款;

( 二) 谁的钱进谁的帐, 由谁支配;

( 三) 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 查, 对伪造、 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 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 对出票人 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 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 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冻结票据款项.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 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 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 款保密, 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对单位、 个人在银行开立 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 除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银 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 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 扣款, 不得停止单位、 个人 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 组织、 协调、 管理、 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 调解、 处理银行之间 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 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报总行备案;

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 项支付结算办法, 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中国 人民银行分、 支行负责组织、 协调、 管理、 监督本辖区的支付 结算工作, 调解、 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 度, 结合本行情况, 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 报经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负责组织、 管理、 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 调解、 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 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票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 是指银行汇票、 商业汇 票、 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 取得和转让, 必须具有真实 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 必须给付对价. 但因税收、 继承、 赠与可以 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 应为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 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 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 再贴现时的签章, 应为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 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 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 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 在票据上的签章, 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 章, 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 票据法》 、 《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和本办法规定的, 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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