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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 卷第

1 期2019 年1月Vol.

72 No.1 Jan.

2019 143?153 DOI:10.14086/j.cnki.wujss.2019.01.013 性侵之民事责任 张红摘要规制性侵是一项涉及民法、 刑法的综合性法律议题, 性侵侵害的是性自主利 益, 应纳入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性侵有性骚扰、 欺诈侵害性自主利益、 正常婚姻关系中侵害 性自主利益、 强奸、 猥亵、 侮辱、 强迫卖淫等类型.对性侵加害人课以民事责任是规制性侵的 重要方式. 性侵认定之难点集中于婚姻关系中性侵之认定和欺诈型性侵之认定. 随着社会发 展, 婚内同居义务在弱化, 夫与妻都享有独立的性自主利益, 拒绝、 强迫性行为理应成为离婚 的法定事由.欺诈侵害性自主利益是否构成强奸可从行为性质欺骗、 身份欺骗两方面进行判 定.欺诈而为的性行为并非皆构成侵权, 法官需参酌行为人是否以性作为欺诈目的、 受害人 受骗的诱因、 行为人动机等.刑、 民交叉案中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可行性, 刑、 民责 任评价体系各自独立, 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4条民事责任具有优先性, 应支持刑、 民交叉案 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现有规范体系下, 法释 [2012]21 号文因违背上位法可不予适用, 应扩 张解释 《刑事诉讼法》 第99 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关键词 性侵;

性自主利益;

一般人格权;

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Me Too 运动 中图分类号 D913;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7320(2019)01-0143-11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3FFX008) Me Too 运动风靡全球, 旨在鼓励性侵受害人勇敢维权, 揭露被侵害事实, 以遏制广泛存在的性 侵行为.但运动式的保护终不长久, 亟待法律规制以管长远.应将性侵事件纳入法治轨道处理, 特别是 对加害人课以民事责任, 使加害人承担应有之法律后果. 在民法体系中, 性侵对象是性自主利益, 即在法 律与道德范围内, 以自我意志支配性利益, 维护性尊严和性纯洁的新型人格利益[1](P61-62) [2](P61) , 此项权益已为德、 美等国所肯认(Lawrence v. Texas. S39 vs 558[2003])x性是重要的人格要素, 我国法 律对其进行了多重保护, 如《刑法》第236 条、 第237 条、 第246 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 条, 《民 法总则》第109 条等, 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 横跨多个法域的性自主利益保护体系, 但性自主利益保护 规范分散, 且规范体系内部存有抵牾. 《刑事诉讼法》第99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 [2012]21 号文)第138 条规定, 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 失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 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基于 该条精神损害赔偿可获得支持.对此, 有学者认为刑、 民竞合是法律评价上的重叠, 是不同体系得出的 结果, 两者无直接衔接关系[3](P32) .另有学者认为刑、 民存在诸多交叉, 可以相互影响[4](P48) .为 确定涉刑行为侵害性自主利益的赔偿范围, 需要澄清刑、 民之关系. 从现有研究看, 学界过分强调刑法对性自主利益的保护作用, 而忽视民法的规范作用.民法关切的 缺失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周延保护, 亦容易激发更激烈的对抗.司法实践中对性自主利益存在不保护、 x 如《德国民法典》第825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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