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uangshuowei01 | 2017-09-27 |
144 ・ 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 年第
1 期 保护人格权、 保护身体健康权、 保护一般人格权四种裁判路径.此外, 婚内性自主利益与同居义务的平 衡、 因欺诈侵犯性自主利益之认定等亦是司法难点.对于涉刑行为侵害性自主利益应否赔偿抚慰金, 有 结论对立的两种观点.基于此, 本文展开如下: 首先, 归纳总结相关案例, 运用类型化方法厘定性自主利 益的内涵, 进而明确民法对其保护的必要性、 可行性以及保护路径.其次, 解决司法难题, 即探讨婚姻中 性自主利益与同居义务的平衡及欺诈侵害性自主利益的认定标准. 最后, 基于对已有案例的统计归纳和 微观分析, 回应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争议, 并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
一、 性侵案件类型及规范路径 现实生活中性侵行为形式多样, 侵害性自主利益的表现形态各异.因侵权严重程度的差异, 不同性 侵行为会触发不同的规范机制, 类型化方法有助于厘清性侵之内涵, 进而确定规范体系.在民事领域关 于性自主利益的立法阙如, 需要明确通过何种路径保护性自主利益.
(一) 民事和刑事领域的性侵 类型一, 性骚扰.据2011 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 在工作、 学习、 劳动中遭受过性骚扰的 女性占 7.8%[5](P13-14) .受害者遭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 但碍于权力上的压力和救济、 求偿机制的不 健全x, 又因在社会生活中性骚扰常被认为是道德问题, 受害人常常隐而不发.虽法无明定, 但在司法实 践中已明确性骚扰为侵权行为.在 闫某诉齐某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4] 朝民初字第
05892 号民事判决书)中, 齐某向闫某发送淫秽短信, 闫某在警告齐某未取得效果后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齐某行为构成性骚扰, 应承担法律责任.在 李某诉陈某案 (浙 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5] 甬鄞江民初字第
224 号民事判决书)中, 李某就职于某公司, 一天该 公司经理陈某在宾馆内性骚扰了李某. 法院认为自然人因身体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可向法 院诉请保护.由上两案可见, 法院虽肯认性骚扰应由法律规制, 但通过何种途径保护, 有待商榷. 类型二, 欺诈、 诱惑侵害性自主利益.欺诈、 诱惑型性侵害有别于滋扰型性侵害.此种情形下, 侵权 人常通过捏造事实等手段欺骗他人, 以期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满足自己性需求[6] (P318) .如 谌某诉 李某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5] 深福法民一初字第
2868 号民事判决书)中, 李某隐瞒 已婚事实, 并许诺与谌某结婚, 随后两人同居.后来李某不辞而别, 谌林以性自主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 讼.法院认为李某隐瞒已婚事实, 以致谌某基于错误信息与之同居, 并怀孕、 流产, 严重侵害了谌某的人 格权, 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而在 宋某诉沈某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 年朝民初字 第28258 号民事判决书)中, 沈某隐瞒已婚事实与宋某交往, 并发生性关系, 宋某获知实情后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贞操权(性自主利益)未见于制定法, 不予支持.由上案可知, 在司法实践中, 性自主利益应否 受法律保护, 仍存在争议. 类型三, 婚姻正常存续期内配偶侵害性自主利益.在婚姻正常存续期, 虽然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 主体[7] (P55-60) , 但丈夫强制与妻子发生性行为, 则会侵犯妻子的性自主利益.在 严某诉梅某案 (重 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2011] 足法民初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