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2018-01-02
立法会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会CB(2)1849/04-05号文件档号:CB2/BC/3/04 2005年 6月 10日内务委员会会议文件《移交被判刑人士(修 订)(澳门)条 例草案》委员会报告目的本文件旨在汇报《 移交被判刑人士(修 订)(澳门)条 例草案》委 员会的商议工作及结果.

条例草案2. 《 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第 513章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下 称 香 港特区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下 称 中 国 )以外地区之间的移交被判刑人士安排订定条文.条例草案旨在使该条例适用於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下 称 澳 门特区 )之间的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安排.法案委员会3. 在2005年 1月 7日内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此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於附录.4. 法案委员会由涂谨申议员担任主席,曾先后与政府当局举行了4次 会议.法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与澳门签订《关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的安排5. 政府当局解释,为了方便遣返在澳门特区被监禁的香港人,使他们可在香港就其余下的刑罚继续服刑,以及对在香港特区被监禁的澳门人作出相同的安排,香港特区政府已与澳门特区政府订立《关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为了在两个特区之间实施上述安排,当局有需要修订《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将其适用围延展至包括澳门特区.26. 应委员的要求,政府当局提供与澳门特区签订的《关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的拟稿.委员询问当局为何未有在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前签订上述安排.委员指出,就移交逃犯、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及《关於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而言,有关的双边协定均在当局徵求立法会批准前签订.7. 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在所有情况下的主要考虑因素,均是视乎相关的现行法例有否规定须在制定实施法例之前或之后签订有关的双边协定.与海外司法管区签订的关於移交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均规定须有分别根短臃柑趵(第 503章 )及 《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 525章 )作 出的命令,才可实施有关的协定.根 逃犯条例》第 3(1)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就任何移交逃犯安排,藉命令指示该条例中的程序适用於香港及该项安排所涉及的司法管区.《 逃犯条例》第2条 把 移 交逃犯安排 一 词界定为适用於香港特区政府,以及订立有关安排的其他各方政府的安排.只有在签订安排后,该安排才可说是适用於香港和该安排所涉及的另一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亦有就香港特区与缔约另一方的司法管区之间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安排,订定类似的生效规定.8. 政府当局指出,《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并无类似规定,订明必须订立附属法例,以实施香港特区与海外司法管区之间有关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协定.惯常做法是在双方政府实施有关安排时,在宪报刊登该等协定.不过,由於《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现时只容许在香港与中国以外地方之间移交被判刑人士,当局有需要修订该条例,将其适用围延展至包括澳门.在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签订《关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之前通过条例草案,并无法律上的障碍.9. 在《关於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方面, 政府当局表示,为了实施有关安排,当局必须修订《 仲裁条例》(第 341章). 然而,并无法例条文规定必须在作出有关的法例修订之前或之后签订上述安排,而该项安排是在《 仲裁(修 订 )条 例草案》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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