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学冬欧巴么么哒 | 2018-10-28 |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丰帆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波平.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丰帆印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 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807.98元;
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1,807.9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 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 由:2011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成都风帆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帆公司)签订《维修保 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风帆公司提供型号DC9000(序列号350486)富士施乐牌 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须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原告按量收取服务费 ,A3/A4每印0.05元,风帆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二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逾期 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5年7月,原、被告及风帆公司签订《权利义务 转让协议》,约定风帆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原告同意该转让.合同 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自2017年5月起未能按约付款,截止 2018年4月共计拖欠服务费共计161,807.98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服务 费本金计算有误,应为102,573.01元,原告以该金额调整相关的诉请金额,并调整违约 金起算时间至2018年5月1日.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风帆公司签 订了服务合同,后原、被告及风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由被告继受风帆公司服务合同项 下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
2、服务费发票13份及对应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读数向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 及每份发票的寄出时间,最后一份发票的发出日期为2018年4月3日;
3、发票明细及月收费表,证明被告设备的读数及发票开具依据,读数是被告按照 合同约定将设备读数报给原告,原告据此计算服务费. 被告成都鑫丰帆印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 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风帆公司签订编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 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风帆公司提供型号DC9000 CPSSF(序列号350486)打印设备 维修保养、技术咨询等服务.服务费以按量收费法收取,即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 以周期内发生的印量.读表费率为A3/A40.05元/印.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 读数以后每月再读表.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客户应将合格器材的读 表数传真报给富士施乐以供核对,富士施乐将以此为基数,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 用(根据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以及根据本合同在本读表周期提供合约所产生 的所有费用向客户开出发票,富士施乐有权在其认为必要时随时以合理方式对客户所提 供的相关读数进行核对.客户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 额支付到富士施乐的指定账户.客户延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富士施乐加付滞纳金 ,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本合同的服务期为自服务起始日起的60个月 ,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或续延的期间)结 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双方同意通过这种方法重复对服 务期的不断延续.2015年7月,原、被告与风帆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 ,原告同意风帆公司将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三份《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 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转让.被告完全理解并同意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和条件 的约束(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向富士施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由富士施乐直接向被告开 具相关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 协商将读表费率调整为A3/A40.04元/印.原告根据被告的印量计算服务费,并以此向被 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 开具并邮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发票金额合计102,573.01元.原告通过EMS全 球邮政特快专递将上述发票分别送达给被告.上述发票中最后一份的发出时间为2018年 4月3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 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邮寄了服务 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 费102,573.0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票发出后 25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份发票的发出时间为2018年4月3日,即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4月28日前付清上述服务费.被告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按 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 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向被告 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 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 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 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