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我不是阿L 2019-02-09

1 5〕 总之,科斯不认为无线通讯之厘定财产权利,有不同于一般者,例如土地使用. 梅若与史密斯认为科斯上述的财产观有三个缺失.首先,其认为排他权能非科斯财产权利 观之中心,则权利人即无诱因去投资生产,因为其无法收获其成果. 〔

1 6〕 但从上述可知,所谓 电波,其本身无法排除邻波的干扰,只有传出讯号的方式受到限制,才能减少这一干扰.换言 之,传出讯号的方式 ( 受限制)若不确定,其财产权利即不确定,何来诱因去投资生产.事实 反而是,传出讯号的方式 ( 受限制)确定,其财产权利才确定,从而可 ( 定分)排他,才有诱 因去投资生产.次之,其认为科斯的这种财产观,对避免侵害权利的他人造成太大的信息负 担. 〔

1 7〕 但事实恰恰相反.既然邻波干扰不全都是侵害权利之 不法 ,则死钉住 界线 ( 更 何况以太是无界线的) ,根本无助于他人知晓其是否会侵权― ― ―信息成本反而无限大!梅若与 史密斯最后认为,科斯的这种财产观,将损害与因果关系相对化,不为法律 ( 人)接受. 〔

1 8〕 但事实又与之相反.侵权责任不是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即是最好的证明.同样地,既然邻 波干扰不全都是侵害权利之 不法 ,将损害与因果关系绝对化,无疑才是 不法 . 此外,诚如科斯指出,若从出版自由的面向来看,电波为物之概念观,给予了政府管制言 论自由的借 口. 〔

1 9〕 电波若被视为物,其即有限,从而政府即可加诸诸多限制― ― ―虽然是以 公共利益 之名.但电波之使用所以可能,是因为他人的传送讯号被限制了,则言论自由也 受到限制,其限制因此必须是内容中立的,才是合宪的.

三、相邻关系 台湾民法第7

6 5条规定: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 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条文似乎显示了所有权的排他绝对性,但法律是体系的,其必 须与其它法律规定整合观之始可.台湾民法的其它条文,不但有令所有人不得排他而仅能请求 金钱补偿,甚且有令所有人连金钱补偿之请求,都不可得.前者,例如民法第7

7 9条第2项・21・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 0

1 7年第3期〔14〕〔15〕〔16〕〔17〕〔18〕〔19〕R.H. C o a s e , T h e F e d e r a l C o mm u n i c a t i o n s C o mm i s s i o n , J o u r n a l o f L a w &

E c o n o m i c s ,

1 9

5 9,

2 (

1 ) . 同前引 〔

1 4 〕 .可参见台湾民法第1

4 8条第1项规定: 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 要目的. 同前引 〔

8 〕 . 同前引 〔

8 〕 . 同前引 〔

8 〕 . 同前引 〔

1 4 〕 . ( 高地所有人的过水权) 、第780条(他人工作物的过水使用权) 、第783条(使用邻地余水权) 、第7

8 5条(堰之设置与利用) 、第7

8 6条(管线安设权) 、第7

8 7条(袋地所有人的通行 权) 、第7

8 8条(通行权人的开路权) 、第7

9 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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