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山南水北 | 2019-07-04 |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4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 报告;
(三)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的完整性进 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书面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 内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 当按照本办法
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 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实地审核. 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资料, 对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书面告 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定价机关应当对经营者的意见进行合理认 定. 第十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 标准以及经营者意见认定情况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 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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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 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成本监审卷 宗并存档.制定成本监审卷宗应当实行 一项目一卷宗 制度,卷 宗内容主要包括:成本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审 核中获取或者制作的资料、意见告知情况、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价格监管、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者服务 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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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 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
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 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 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 册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确 定. 第二十四条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 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 者平均水平确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 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 理确定.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原则上据实核定, 但不得超过按照 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职工人数核定的 数值,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 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其中,由政府有关 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参照其工资管理规定 核定的数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