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erise银子 | 2019-07-15 |
1958 年6月10 日在 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2 的统一解释和适用 尤为适时, 1. 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和通过了其《国际商 事仲裁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和临时措施的订正条款,其案 文载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3 附件
1 《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40/17),附件一.
2 联合国, 《条约汇编》 ,第330 卷,第4739 号3《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61/17). ix 一,并建议所有国家考虑到统一的仲裁程序法的可取性以及国际 商事仲裁做法的具体需要,在制定或修订本国法律时积极考虑立 法实施《示范法》的订正条款,或经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
2. 又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和通过关于
1958 年6月10 日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2 第二 条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1 款的解释的建议,其案文载于联合国国际 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附件二;
3 3. 请秘书长尽一切努力确保广泛宣传和提供《示范法》订 正条款以及建议.
2006 年12 月4日第64 次全体会议
1 第一部分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 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文件 A/40/17,附件一;
A/61/17,附件一) (1985 年6月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2006 年7月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 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 (1) 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
2 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 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 本法之规定,除第
8、
9、17 H、17 I、17 J、35 及36 条外, 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第1(2) 条经由委员会
2006 年第三十九届会议修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为国际仲裁: (a) 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其营业地点位于 不同的国家;
或1条文标题仅供索引,不作解释条文之用.
2 对 商事 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 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 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
销售协议;
商事代表或代理;
保理;
租赁,建造工厂;
咨询;
工程;
使用许可;
投资;
筹资;
银行;
保险;
开发协议或特许;
合营和其 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
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载运.
2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b) 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i) 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 地点;
(ii) 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事 项关系最密切的地点;
或(c) 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 家有关. (4) 就本条第 (3) 款而言: (a) 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点的,营业地点为与仲裁 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 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点的,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 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 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2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中: (a) 仲裁 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 仲裁庭 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个仲裁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