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yhzg | 2019-07-18 |
一、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 航空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 用航空总局局长或受权执行该局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 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泰王国方面指 交通部长或受权执行该部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 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二) 指定空运企业 , 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缔 约一方指定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
(三) 航班 ,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 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 国际航班 , 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 的航班;
(五) 空运企业 , 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 航空运输企业;
(六) 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 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 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二、 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对本协定的援引, 除另有规定外,均包括对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中规定的权 利, 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航线表所规 定的航线(以下称为 规定航线 )上建立和经营国际 航班(以下称为 协议航班) .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指定 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以下权 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 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 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对国际运输开放的地点 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 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规定航线 上的地点经停, 以便上下国际旅客、 行李、 货物和邮件.
三、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 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取酬或出租而装 上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 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一、 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 运企业,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 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 应不迟延地给予缔约一 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 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 企业向它证明, 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根据 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 正常和合理地适用于经营国际航 班的条件.
四、 如缔约另一方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 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 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 缔约另一方有权不给缔约一 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 或取消 此项经营许可.
五、 一旦按本协定第十一条的指定所制定的运价对 协议航班生效, 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经指定和 获准的空运企业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 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 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