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yhzg | 2019-07-18 |
(二)项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此项争端根据本协定第 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四)在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现行 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 国际运输所得的收支余额, 缔约另一方应予按照其外汇 规定,以官方比价结汇. 第十三条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 内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和开办办事处, 配备自己的工作人员, 以及指定任何销售代理和地面服 务代理.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互惠基础上给予或 享有此种权利. 办事处人员应是缔约方的国民, 其人数, 除在当地雇用的人员外,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 办事处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规章,向缔约另 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 并采取 必要的措施, 确保燃料供应以及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 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飞机、零备件、正常 设备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如同为其自己的指定空运企业 所采取的措施那样. 第十四条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 要求时,向其提供定期的或其他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 是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 力情况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 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空 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已完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根 据需要随时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实施.
二、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端, 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予以解 决. 第十六条如缔约任一方认为有必要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 应 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磋商. 此类磋商可在双方航空当 局之间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 商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本协定签字后,于互换外交照会之日生效. 第十八条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图通知缔 约另一方. 在缔约另一方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 即告终止,除非在这一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 销了终止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八 O 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 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 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文本产生不同的解释,以 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代表代表沈图(签字) 阿蒙・赛里加亚(签字) 附件航线表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