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yhzg | 2019-07-18 |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 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飞机零备件、 机上正常设备和 供应品;
(三) 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 出港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 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 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 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 常设备、 物资和供应品, 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 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 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 下的上述物品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物品应交上 述当局监管, 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出售或移作他 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九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 机场,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使用, 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 属服务.具体安排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 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主 管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此类费率不应高于 其他空运企业对类似服务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十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对于在缔约一方领土 内装上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协议航班业务量 (反之亦然) ,应享有公平和平等的载运机会,而在缔 约另一方领土内上下前往和来自航线上地点的业务应 被看作是辅助性的.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提供运力 载运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规定航线上地点卸 下的业务(反之亦然) ,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 企业在该种业务方面的基本利益, 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 者在该方面的利益.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 公众对这些航班的要求保持密切的关系.
三、缔约一方应将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载运在 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 和邮件的需要,作为其主要目标.
四、 对在规定航线上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 国家领土内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 输,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 前往和来自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 业务需要;
(二)直达航线经营的需要;
(三)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航线所通过 地区的业务需要.
五、 初期运力的提供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由缔约双 方商定.此后,运力的提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 商讨,对商定的运力作任何改变应以换文确认. 第十一条
一、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运 价, 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 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 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 业在同一航线或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予以 确定:
(一) 上述运价, 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 经商定的运价,在生效之前,应提交各自的航空当局批 准.
(二) 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 议,或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
(一) 项规定向其提交的运价不予批准,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 努力就适当的运价达成协议.
(三)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