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此身滑稽 | 2013-09-15 |
302 号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2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F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严肃追究特大安全 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 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 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 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 发生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 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 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 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 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 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 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 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 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 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 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 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 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 (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 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
发现特大安全事故 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特大安全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 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 (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 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 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 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 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