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此身滑稽 | 2013-09-15 |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 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 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 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构 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 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 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 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 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 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 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 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 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 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特 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 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 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
遇有特殊情况 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 见.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
30 日内,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 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 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 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 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 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 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 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 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 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 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 发生追 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