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Q215851406 | 2015-02-27 |
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 当期费用.
4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 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 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 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 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 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没 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 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没有相关凭据可 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 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没有相关凭据且未 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 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 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 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 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未经资产评估的, 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5成本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折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 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 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 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 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 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6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 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 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 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 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 均不再计提折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规范实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 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 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