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黎文定 | 2015-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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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 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 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 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 保全 , 在内 地包括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 行为保全;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 临时措施, 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 现状或者恢复原状、 采取行动防止目前 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 害, 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 损害的行动、 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 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 香港仲裁程 序 ,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 理:
(一)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 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 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 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 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 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 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 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 供,并经双方确认. 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仲裁法》 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 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 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 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 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 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 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 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 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 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 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 除保全.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保全申请书;
(二) 仲裁协议;
(三) 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 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 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 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 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 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 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 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 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 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 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 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 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