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霜天盈月祭 | 2016-01-31 |
1 号文件提请原子能机构全体成员国注意本照 会及其附文,我将不胜感激. 我谨代表上述国家政府借此机会再次向您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谨启 核供应国集团主席 韦罗妮卡・库奇诺娃・斯米戈洛娃大使 [签名] 第NSG Part 1号2013年6月-1-核转让准则1. 下列有关保障和出口控制的基本原则应适用于为和平目的对任何无核武器国家的 核转让,并应在再转让控制的情况下适用于对任何国家的转让.为此,供应方已 规定了出口 触发清单 . 禁止核炸药 2. 供应方只应在得到接受国政府正式保证,明确说明不包括将导致任何核爆炸装置 的使用时,才批准 触发清单 所确定的物项或有关技术的转让. 实物保护 3. (a) 经商定的 触发清单 中所确定的所有核材料和核设施均应根据原子能机构 相关建议特别是 INFCIRC/225 号文件所载建议置于有效的实物保护级别之 下,以防止擅自使用和处理. (b) 在接受国中实施实物保护措施是该国政府的责任.但是,为了实施供应方之 间商定的条款,这些措施必须依据的实物保护级别应是供应方和接受方之间 的协议的主题. (c) 在每种情况下,均应为明确规定运输 触发清单 中物项的责任作出专门安 排. 保障 4. (a) 供应方只应在下述情况下才向无核武器国家转让 触发清单 物项或相关技 术,即接受国同原子能机构缔结的要求对其目前和未来和平活动中的一切源 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的协定已生效.供应方只应在接受方作出下 述正式的政府保证时才批准这类转让: - 如果上述协定应予终止,接受方将使根据原子能机构现行保障协定范本 与原子能机构缔结的要求对供应方转让的、或与这类转让有关而加工、 生产或使用的所有 触发清单 物项或相关技术实施保障的协定付诸生 效;
- 如果原子能机构决定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已不再可能适用,供应方和接受 方应制订适当的核查措施.如果接受方不接受这些措施,则应在供应方 要求时允许归还所转让的和所衍生的 触发清单 物项. 第NSG Part 1号2013年6月-2-(b) 只应在下述例外情况下才批准向没有此种保障协定的无核武器国家提供第 4(a) 段所述的转让,即认为这种转让对于现有设施的安全运行必不可少并且已对 这些设施实施保障.如果供应方打算批准或拒绝此种转让,则应进行通报, 并在适当时进行磋商. (c) 第4(a) 段和第 4(b) 段所述政策不适用于
1992 年4月3日或在此以前签署的 协定或契约.对于
1992 年4月3日以后已宣布遵守或将宣布遵守 INFCIRC/254/Rev.1/Part
1 号文件的国家,该政策仅适用于在遵守之日以后签 署的协定. (d) 在第 4(a) 段所述政策不适用的协定(见第 4(b) 段和第 (c) 段)的情况下, 供应方只应在 触发清单 物项或相关技术已接受原子能机构的保障,且有 关期限和范围符合原子能机构 GOV/1621 号文件规定时才作此种转让.但供 应方应承诺努力尽早根据这类协定执行第 4(a) 段所述政策. (e) 供应方保留将适用其他供应条件作为其国家政策的权利. 5. 适当时,供应方可联合重新考虑它们的共同保障要求. 对敏感出口的特别控制 6. 供应方在转让敏感设施、设备、技术和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用材料时应实行 谨慎的政策,特别是在一国在其领土上拥有成为一个以上核供应国集团参加国政 府发出的有效《核供应国集团准则》第二部分拒绝通知之对象的实体情况下尤应 如此. (a) 在本政策范畴内,如果接受方不能至少满足以下所有标准,则供应方不应批 准转让浓缩和后处理设施及其所用设备和技术: (i) 接受方系《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并充分遵守该条约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