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 2017-01-26 |
第二章 保护名录 -
4 -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对被认定为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作为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产普查结果和 社会推荐情况,经组织专家论证后,拟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拟定的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新闻媒体以及 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向社会公示征求 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拟定的保护名录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核定 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保护名录,不得擅自撤销已纳入保护名 录的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 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并指导区政 府开展历史文化遗产普查, 及时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镇、 村、 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 报告.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所在地区政 府. 区政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经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 及时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自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 两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所有权 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代管人,并在其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 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 预先保护期自区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预先保护期 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因预先保护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区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5 - 预先保护期内,严禁改造、拆除或者可能对预先保护对象造成损坏的建设活动. 因公共利益或者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改造、拆除或者迁移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市 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制定补救措施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保护档案 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坐落地址、建筑面积、建设年代、保护级别、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 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事迹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自辖区内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其 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公布机关,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载明 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翻译成相应的外文,设置相应的信息化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