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 2017-01-26 |
第三章 名镇名村保护 第十八条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本市市级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重点突出珠海地域 文化特色,反映香山文化、海洋文化、经济特区文化等文化的传承.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二)体现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
(四)历史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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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 树名木、古驿道等.
(六) 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和本土特 色文化. 第二十条 市、 区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的保护责任人, 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市、区政府为保护对象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 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 开展日常巡查, 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 并告知规划主管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的整洁美观.
(四)协助相关部门保障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 法组织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村镇保护规划). 村镇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村镇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规划草 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镇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 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文本. 第二十三条 村镇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等事项.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 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村镇保护规划应当延续其居住功能,控制人 口密度,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 实施整体转让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符合村镇保 -
7 - 护规划要求. 因建设施工导致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建设等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 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规划主管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 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因保持 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影响 消防安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 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村镇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和构筑 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拆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 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规 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与利用,保障其必要的宅基地置换用地和合理利用的发展空间.因保护利用需要异地 新建新村的,应当制定新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周边基础设施.因 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相关基础设施的,由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市规划主 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文物和历史建筑,不得破坏整 体环境风貌.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的安 装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改造过程中,区政府可以鼓励将电线、通讯等线缆通过纳入 管道、迁入地下等方式实施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另行制定.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和其他基础设施塔架不得 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