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南门路口 | 2017-12-19 |
目的 本文件旨在就有关法庭运作的《司法(杂项条文)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 )的法例修订建议 ,徵询委员的 意见. II. 建议及理 2. 司法机构建议就下述作出法例修订,以改善各项与法庭相关的事宜 ― (a) 在民事事项中向终审法院上诉;
(b)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藉电视直播联系录取证陌才;
(c) 区域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宣告裁决和判刑的理由的方式;
(d) 符合常任裁判官委任资格所需经验的计算;
(e) 劳资审裁处的运作;
及(f) 各个法院/审裁处对诉讼人储存金的管理. -
2 - (i) 在民事事项中向终审法院上诉 目前情况 3. 根断愀壑丈蠓ㄔ禾趵(第484章)1 第22(1)(a) 及(b) 条,如上诉争议的事项所涉及的款额或价值达一百万元或以上,则终审法院须视提出该上诉为一项当然权利而受 理该上诉.至於其他案件,则只有在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具有 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时,终审法 院才会受理该上诉. 现行制度不足之处 原则上并不妥当 4. 现行制度在原则上并不妥当.把上诉的权利与随意定下的金钱限额挂h的后果是不论案件的理欠癯浞,只 要诉讼人所涉及的诉讼是超过门槛限额,实质上他所得的权 利会比申索额较小的诉讼人为多.对超过限额的申索而言, 上诉属当然权利;
对限额以下的申索来说,则需酌情许可. 欠缺效益的上诉制度 5. 容许以当然权利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会使终审法院必须审理一些毫无理纳纤甙讣.这会引致不确定及延
1 第484 章第 22(1)(a)及(b)条订明s (a) 如上诉是就上诉法庭所作的最终判决而提出,而争议的事项所涉 及的款额或价值达一百万港元或以上,则终审法院须视提出该上 诉为一项当然权利而受理该上诉;
及(b) 如属上诉法庭所作的其他判决,则只有在终审法院或上诉法庭认 为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或因 其他理由,以致应交由终审法院裁决时,终审法院才会受理该上 诉. -
3 - 误的情况,更甚者还会使案中有理囊环降貌坏(或延迟 得到)公义2 . 6. 换言之,容许毫无理纳纤甙吹比蝗蛑丈蠓ㄔ禾岢,并不利於维持有效的上诉 制度.毫无理纳纤吖 然对答辩人没有好处,对上诉人亦非有利.该等上诉只会令 诉讼各方负担更多的法律费用3 . 浪费司法资源 7. 正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於2010 年在Champion Concord Ltd and Another v Lau Koon Foon and Another 一案中指出 ― 本法院的经验显示,[按当然权利而] 提出的上 诉会耗费资源、浪费时间,并且显而易见地会阻 碍本法院解决其他更具理陌讣.
4 8. 因此,毫无理纳纤呋崃钇渌(通常属公法的)真正及更具理纳纤呶茨芗霸 获终审法院处理.这种 情况极不理想,且会浪费公共资源.
2 正如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於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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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第16 段指出, 终审法院的角色并不是容许任何有意再试一次的诉讼人获得第 三次机会.假如进一步的上诉并无实,则按当然权利向本法院提出 的上诉,对在上诉法院获判胜诉的一方而言,在原则上带压迫性.除 非该上诉涉及对公众有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又除非终审法院不干预会 引致严重不公正的情况,否则获胜诉的诉讼人不应被拖进第三级法 院.当然,这种处理方法,与法院保留酌情权以便在适当的案件中批 予上诉许可的做法,并无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