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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
33 号 花旗集团大厦
14 楼 二一一年三月・上海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 发行
2011 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接受上海上实(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 或 公司 )的委托,就发行人发行
2011 年度第二 期中期票据 (以下简称 本期中期票据 )所涉及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以下简称 《银行法》 )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 )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 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以下简称 《业务指引》 )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规则》 ) 、 《银行间债券 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 (以下简称 《募集说明书指引》 ) 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以下简称 《中介 服务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 行人发行本期中期票据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 对本期中 期票据发行的合法性及重大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已经得到发行人的保证: 即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 需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 合法、 有效, 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 致.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有关 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期中期票据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 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审 计结论、财务会计数据、信用评级结论及依据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 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发行本期中期票据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发行本期中期票据所必备的 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