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 2019-07-04 |
8 - 签约和搬迁的,按地上建筑物重置价给予补偿. 4.因历史遗留原因无法提供手续的房屋, 按照政府相关职能 部门调查、认定、处理的结果进行审核认定,并在房屋所在地及 征收现场办公室公示
7 日无异议以后予以确定.
(三)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认定及处理 因历史原因,临街一进一层的房屋用途已由住宅改变为营 业,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经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征收时正在从 事经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三年有 连续纳税凭证的房屋,且被征收人积极支持房屋征收工作的,由镇(乡) 、办事处出具经营年限证明,经公示
7 日无异议后,按 照房屋的自然间建筑面积采取以下优惠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1.1990 年1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 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安 置. 2.1990 年4月1日至
2007 年12 月31 日《中国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实施期间改变用途,且延续经营的,根据其经营年 限, 其房地产评估价值按经营用房价值和住宅价值所占的不同权 重系数予以认定补偿: (1)1990 年4月1日至
1990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95%,住宅价值的 5%进行取值. (2)1991 年1月1日至
1991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90%,住宅价值的 10%进行取值. -
9 - (3)1992 年1月1日至
1992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85%,住宅价值的 15%进行取值. (4)1993 年1月1日至
1993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80%,住宅价值的 20%进行取值. (5)1994 年1月1日至
1994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75%,住宅价值的 25%进行取值. (6)1995 年1月1日至
1995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70%,住宅价值的 30%进行取值. (7)1996 年1月1日至
1996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65%,住宅价值的 35%进行取值. (8)1997 年1月1日至
1997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60%,住宅价值的 40%进行取值. (9)1998 年1月1日至
1998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55%,住宅价值的 45%进行取值. (10)1999 年1月1日至
1999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50%,住宅价值的 50%进行取值. (11)2000 年1月1日至
2000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45%,住宅价值的 55%进行取值. (12)2001 年1月1日至
2001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40%,住宅价值的 60%进行取值. (13)2002 年1月1日至
2002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35%,住宅价值的 65%进行取值. -
10 - (14)2003 年1月1日至
2003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30%,住宅价值的 70%进行取值. (15)2004 年1月1日至
2004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25%,住宅价值的 75%进行取值. (16)2005 年1月1日至
2005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20%,住宅价值的 80%进行取值. (17)2006 年1月1日至
2006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15%,住宅价值的 85%进行取值. (18)2007 年1月1日至
2007 年12 月31 日改变的,按营 业用房价值的 10%,住宅价值的 90%进行取值: (19)2008 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 施后改变的,将不予以认定为经营用房,按照住宅给补偿安置.
(四)临时建筑物认定及处理 1.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照建筑物重置评估价 给予补偿. 2.在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积极支持征收工作,按期签约 搬家的, 因历史原因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建造使用的 房屋,按照建筑物重置评估价给予补偿.超过签约期,由政府相 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按认定结果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