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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约撤销生效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契约撤销生效前,若发 生保险事故者,视为未撤销,本公司仍应依本契约规定负保险责任. 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契约效力的停止 第七条 分期缴纳的第二期以后保险费,应照本契约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以「全额汇出」存入 或汇入本公司指定之外汇存款帐户,本公司应交付开发之凭证.第二期以后分期保险费 到期未交付时,年缴或半年缴者,自催告到达翌日起三十日内为宽限期间;
月缴或季缴 者,则不另为催告,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为宽限期间. 约定以金融机构转帐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项约定受领保险费时,应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险费,自催告到达翌日起三十日内为宽限 期间. 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者,本契约自宽限期间终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宽限期间内发生 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4页,共14 页(TU) 保险费的垫缴及契约效力的停止 第八条 要保人得於要保书或缴费宽限期间终了前以书面或其他约定方式声明,第二期以后的分 期保险费於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应以本契约当时的保单价值准备金(如有 保险单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后的余额)自动垫缴其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契 约继续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垫缴日前以书面或其他约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险 费的自动垫缴.垫缴保险费的利息,自宽限期间终了的翌日起,按垫缴当时本保单办理 保单借款的利率计算,并应於垫缴日后之翌日开始偿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应偿付利息之 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经催告后仍未偿付者,本公司得将其利息滚入垫缴保险 费后再行计息. 前项每次垫缴保险费的本息,本公司应即出具凭证交予要保人,并於凭证上载明垫缴之 本息及本契约保单价值准备金之余额.保单价值准备金之余额不足垫缴一日的保险费且 经催告到达后届三十日仍不交付时,本契约效力停止. 本契约效力的恢复 第九条 本契约停止效力后,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内,申请复效.但保险期间届满后不得申请复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前项复效申请,并经要保人清偿保险费扣除停效 期间的危险保险费后之余额,自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后提出第一项之复效申请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复效 申请送达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内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险人之可保证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 内交齐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证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该次复效之申请. 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绝其复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项约定期限内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证明,或於收齐可保证明后十五日内 不为拒绝者,视为同意复效,并经要保人清偿第二项所约定之金额后,自翌日上午零时 起,开始恢复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项提出申请复效者,除有同项后段或第四项之情形外,於交齐可保证明, 并清偿第二项所约定之金额后,自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 本契约因第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八条约定停止效力而申请复效者,除复效程序依前六项 约定办理外,要保人清偿保险单借款本息与垫缴保险费及其利息,其未偿余额合计不得 逾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约定之保险单借款可借金额上限. 第一项约定期限届满时,本契约效力即行终止,本契约若累积达有保单价值准备金,而 要保人未申请垫缴保险费或变更契约内容时 , 本公司应主动退还剩余之保单价值准备金. 告知义务与本契约的解除 第十条 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契约时,对於本公司要保书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邓 明,如有为隐匿或遗漏不为说明,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於危险的 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约,其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但危险的发生未基於其说明或未 说明的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