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 2019-07-06 |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饮用 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 按照水量充足、 水 质优良、 风险可控的原则, 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现用、 备用 和规划用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 标准、规范的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 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 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与相邻饮用水水源 地共享资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发展改革、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住房和城乡建 设、 林业、 卫生等部门, 在普查基础上对城镇饮用水水源 地进行科学论证, 提出意见,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 由相关人 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 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
协商不成的, 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 展改革、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 林业、 卫 生等部门提出意见,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由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 源地, 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 报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确定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 饮用水水源地,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 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 水水源地,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 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 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 保证水 源地环境质量而予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按照防护 要求, 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 护区;
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 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原则上实行封 闭式管理, 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处理好通航、 防 洪等问题的前提下, 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防护设施. 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的管理方式, 由划定保护 区的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 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 地质特征、 水量需求、 污 染状况等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 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和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建设备 用饮用水水源地, 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不 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协议, 采取有效措 施保障居民的应急供水. 第十八条 城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 由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报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 同一设区的市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 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 按照审 批权限报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