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2019-07-06

协 商不成的,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 国土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行政、 林业、 卫生等部门 提出划定方案, 按照审批权限报自治区或者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 跨设区的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有关设区的 市、 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 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

协商不成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行政、 林业、 卫生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 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 定方案时, 应当进行论证, 并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 和村民、 居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 源开采年限、 水质状况以及供水变化等具体情况, 确需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调整的, 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 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的程序进行, 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的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 并在 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 宣传牌、 警示标志、 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一千人以下五百人以上集中式 供水的饮用水水源, 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并 设立警示标志;

五百人以下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 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意见后确定保护范围, 并督促和指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 纳入村规民约, 设立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 组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 水质不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Ⅱ类标准;

二级 保护区、 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 量标准》 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 低于国家 《地下水质量标准》 Ⅲ类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 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集中式污水 处理厂、 规模化养殖场等的排污口;

(二) 新建、 扩建造纸、 制革、 印染、 染料、 炼焦、 炼砷、 炼油、 电镀、 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增 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 设置化工原料、 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及其废物的存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 油类、 酸碱类等有毒有 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 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 容器;

(五) 使用含磷洗涤剂、 高毒农药, 滥用化肥;

(六) 严重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 开山采石、 采矿、 选冶和非疏浚性采砂;

(七) 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以及其他 废物;

(八) 严重影响水质的船舶水上拆解、 打捞或者其他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九) 非更新、 非抚育采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 养林、 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十) 网箱养殖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 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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