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施信荣 | 2019-07-07 |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 督稽查总队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收集并书面报送修改 意见.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 ―
2 ― 队和有修改意见的单位和个人, 请于
2017 年11 月5日前反馈修 改意见. 联系人:陈军,
电话:028-86785262,QQ:951533646. 附件: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 年10 月16 日―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本裁量基准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规则》 (以下简称 裁量规则 ) ,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实 际制定,是县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 及摊贩管理条例》 (2016 年11 月30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 年3月1日起施 行,以下简称条例) ,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行 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三十九条 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 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予以从轻行 政处罚,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四百万元的罚款, 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不满八百元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予以从重行 政处罚,对食品小作坊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 品小经营店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4 ―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不满二千二百元的罚款, 对食品 小经营店处八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四百元罚款. 第三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
(一)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 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二)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的;
(三)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 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 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
(四) 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五)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
(六)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 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 制要求的;
(八)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 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