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施信荣 | 2019-07-07 |
(三)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
(四)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 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 制要求的;
(六)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 报告的;
(七)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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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 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四)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 油脂酸败、 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八) 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后, 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九)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 关证据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 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事故调查处理、 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十一)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不足二万二千元罚款, 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 第五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
9 ―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情况下, 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 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一)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超过二万元不 满三万元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四千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不 满四万元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四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食品风险性高;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拒绝、逃避监督检 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
或者擅自动用查封、 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条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的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 以上不满十四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