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霜天盈月祭 | 2019-07-14 |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工作, 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 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 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 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 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 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 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 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 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 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 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