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ZS133 | 2014-07-18 |
1 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 超过
3 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
2 倍,并且 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在计算杠杆倍数时将计入优先级份额. 同时,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40%, 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 一对多 )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 得超过 200%.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同时规定: 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 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 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不过,如 何理解 有限风险补偿 需要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1.5 建立、健全有效的第三方机构遴选、管控机制 《暂行规定》对于聘请、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即建立、 健全有效的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建立或有 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及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 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等. 1.6 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针对近年来,尤其是
2015 年股灾中证券市场暴露出的问题, 《暂行 规定》要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 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 违规使 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 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 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 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 户 等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行为予以规范. 1.7 其他规范 此外, 《暂行规定》还要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 请参阅最后一页的免责声明 http://www.cctic.com.cn
4 中诚研究 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 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 开展或参与具有 资金池 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
证券期货经营 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 励 等. 2. 《暂行规定》的主要影响 《暂行规定》中关于降低杠杆的要求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 资产管理业务无疑影响最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监管红利将逐步消失. 2.1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监管红利将逐步消失 根据银监会
2016 年3月颁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 (银监办发z2016{58 号)要求, 督促 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 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 1:1,最高不超过 2:1,不得 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 . 而保监会
2016 年6月颁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 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6〕104 号)则规定保险资产 管理人开展产品业务,禁止出现以下情形: 发行具有 嵌套 交易结构 的产品,包括产品主要投资于单只非公开市场投资品种,或产品定向投 资于另类资产管理产品,或产品定向投资于同一管理人设立的产品等情 形 ;
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分级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