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 2016-03-31 |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 同的;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 事人订立合同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 保人的;
(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 的不合法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县相关政策, 给予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合理优惠条件 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设定排他性 条款的;
(七)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 益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原则上不得设定 排他性条款,不得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确需设定排他性条款的,应当在充分磋 商的基础上,由合同承办机构进行公平竞争 审查和风险论证,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进行专 项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合同承办机构集体研 究.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 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 同,不得提请签署.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且未 对主要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合同,采用统 一执 行的 合同 格式 文本 的日 常业 务合 同除 外. 第二十五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 或者需要经县政府批准的合同,合同承办机 构的内设法制机构应当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提请签署前,由县政府批转县政府法制机 构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合 同承 办机 构的 内设 法制 机构 负责 合法 性审 查.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的,合同承办机构 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之前组 织对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文件以及 政府合同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合法性审 查. 第二十六条 需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的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 料:
(一)合同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 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 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双方主要权 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三)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 审查意见;
(四)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相关 部门的意见;
(五)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 其他材料. -
5 - 合同内容设置排他性条款的,还应当提 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合同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 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 可以要求合同承办机构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 有关材料;
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县政府 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机 构.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 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三)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 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六)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 公共利益,是否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
(七)合同条文表述是否存在歧义;
(八)合同内容是否与之前签订的同类 型合同发生冲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 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 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 到审查任务之日起